(2017)津0115民初4981号之二判决,“2016年8月3日,被告(我买房网)向原告(合生创展)发出关于商务投标书和电商合作协议文件,确认了服务关系和收取费用的比例金额。其后原被告建立服务关系,并且在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均按照确认文件进行了电商费用收取工作,共计收取电商费638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返还原告电商费2939741.4元,其中被告按照服务应当获得的报酬为280000元。现被告仍有电商费3160258.6元未返还。法院判决:原告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商合作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网络营销和技术推广,并向购房者收取电商费,原告在商品房的价格上对交纳电商费的购房者给予数额不等的优惠。根据相关部门规定,不允许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电商费由购房者交纳,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购房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不应再收取电商费。”可见,合生创展虽然没有直接收取电商费,但是是合生安排购房者向我买房交纳电商费,并在之后双方分成。此费用目前至少已经涉嫌构成欺诈、扰乱市场、逃税等违法行为。希望合生创展靠协商的方式返还“电商费”。如不能协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2017)津0115民初4981号之二判决,“2016年8月3日,被告(我买房网)向原告(合生创展)发出关于商务投标书和电商合作协议文件,确认了服务关系和收取费用的比例金额。其后原被告建立服务关系,并且在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均按照确认文件进行了电商费用收取工作,共计收取电商费638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返还原告电商费2939741.4元,其中被告按照服务应当获得的报酬为280000元。现被告仍有电商费3160258.6元未返还。法院判决:原告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商合作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网络营销和技术推广,并向购房者收取电商费,原告在商品房的价格上对交纳电商费的购房者给予数额不等的优惠。根据相关部门规定,不允许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电商费由购房者交纳,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购房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不应再收取电商费。”可见,合生创展虽然没有直接收取电商费,但是是合生安排购房者向我买房交纳电商费,并在之后双方分成。此费用目前至少已经涉嫌构成欺诈、扰乱市场、逃税等违法行为。希望合生创展靠协商的方式返还“电商费”。如不能协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