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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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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青人
发表于
200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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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建房[2002]925号
舒长云 签发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
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建委建房[2001]123号印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
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 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外环线内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蓝色,外环线外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白色。
准许使用证上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项目投资计划或备案登记表;
(三)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
(五)经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配套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水、雨污水、供气、供电等配套条件的证明;
(七)供热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热条件的证明;
(八)区(县)配套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具备非经营性公建配套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规划红线内的供水、雨污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工程竣工后,向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申请验收。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配套证明。
第七条 市建委委托市政基础设施配套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基础设施配套、供热配套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八条 分期开发的住宅商品房,非经营性公建应当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完整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十条 核发准许使用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的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准许使用证。
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
对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商品房,购房人有权拒绝入住。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而将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各配套和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外环线外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准许使用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市建委负责对各区(县)发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对本区(县)准许使用证的管理程序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
青人
发表于
200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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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2002]925号
舒长云 签发
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
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建委建房[2001]123号印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
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 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外环线内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蓝色,外环线外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白色。
准许使用证上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项目投资计划或备案登记表;
(三)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
(五)经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配套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水、雨污水、供气、供电等配套条件的证明;
(七)供热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热条件的证明;
(八)区(县)配套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具备非经营性公建配套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规划红线内的供水、雨污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工程竣工后,向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申请验收。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配套证明。
第七条 市建委委托市政基础设施配套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基础设施配套、供热配套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八条 分期开发的住宅商品房,非经营性公建应当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完整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十条 核发准许使用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的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准许使用证。
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
对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商品房,购房人有权拒绝入住。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而将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各配套和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外环线外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准许使用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市建委负责对各区(县)发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对本区(县)准许使用证的管理程序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